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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最高几倍杠杆 最高法院:抵押物司法流拍后抵押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其他普通债权人接受的,抵押权人并不丧失抵押物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民商事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25-04-14 22:23    点击次数:85

融资融券最高几倍杠杆 最高法院:抵押物司法流拍后抵押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其他普通债权人接受的,抵押权人并不丧失抵押物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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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物司法流拍后抵押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其他普通债权人接受的,抵押权人并不丧失抵押物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作者:李舒 唐青林 乔莉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但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接受抵债的债权人是否会因此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对此,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案情简介一、2016年11月15日,广东高院判决云浮泓泰公司向深圳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千余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深圳基础公司向云浮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云浮泓泰公司名下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

二、2018年1月11日,长城公司向云浮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随后,云浮中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拍卖。深圳基础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云浮中院的中止执行裁定。

三、2019年11月1日,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地产公开变卖,因无人出价而流拍。长城公司和山东莱钢公司表示不愿意对案涉房地产以物抵债;深圳基础公司表示愿意按照变卖流拍价对案涉房地产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当日告知其7天内将金额汇至法院账户。

四、2020年7月1日,因深圳基础公司逾期未汇款。执行法院通知深圳基础公司将变卖流拍价全款缴至该院执行款账户。深圳基础公司对此不服,向云浮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通知,变更为确认深圳基础公司补交以物抵债的差额。

五、2020年8月7日,云浮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通知。云浮泓泰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

六、2020年11月16日,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的执行裁定,驳回深圳基础公司异议请求。深圳基础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监督。

七、最高院经审理驳回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以物抵债属于财产变价措施。

二、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

三、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

实务经验总结

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的执行过程中,要积极主张优先受偿权。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均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在抵押物司法流拍后,抵押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其他普通债权人接受的,抵押权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三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修正,已被修订)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现行有效)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项?此问题又有赖于对执行中以物抵债性质的理解及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判断、应受偿债权数额的计算,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以物抵债是否属于财产变价措施的问题。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这些措施可以相互转化,以物抵债不成的,仍可能回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最终目的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申诉人关于以物抵债是最后的处置措施,不是财产变价措施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明确的是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该流拍财产归属的顺序问题,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未接受财产抵债,从而获得购买该财产的资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此,申诉人关于优先权人在放弃接受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计算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本身已经明确是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计算补交差额,而不是“承受人的债权额”。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本案中,流拍的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即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的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基础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即在本案中,深圳基础公司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因此,其应按照变卖的流拍价全价进行购买。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要求深圳基础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件来源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延伸阅读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在确保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法院仍可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一:利害关系人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3号】

法院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该条规定是平衡执行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区分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故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复议人主张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要求,于法无据。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案例二: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韩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及被申诉人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本期执行主编:赵佳星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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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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